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 上海市统计局 2012-12-05

(2010年5月10日上海市监察局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规范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移送,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和《关于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是指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依法需要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履行职责,认真做好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以及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第四条 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案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给予监察对象处分且依职责无权处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

第六条 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监察建议,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七条 移送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时,应当向接受移送的机关提交《案件移送通知书》,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八条 案件移送时,移送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通知书》与案件有关材料一并送达接受移送的机关。接受移送的机关在送达证上签名、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九条 接受移送的机关在案件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机关,退回案件材料。

第十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并在三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予以结案。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察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并在六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予以结案。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不得以已给予行政处罚为由而不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涉嫌违反统计法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已给予行政处分为由而不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互相移送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案件移送工作中,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违反规定移送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或者给予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移送案件结案后,移送机关和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分别建立案件移送登记制度,做好案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上海市监察局、上海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