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定拒报统计资料有关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统计局 2020-03-13

(2013年10月9日 国统政法函〔2013〕1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拒报统计资料有关问题的请示》(新统字〔2013〕6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国家统计局关于说明拒报统计资料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统字〔1995〕220号)已废止。

二、被检查单位未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应当根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为“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统计违法行为。

三、在统计执法检查实践中,对《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统计调查对象是否在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统计资料,统计调查对象是否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是否给政府统计机构汇总当期统计资料造成了缺失等因素。对于统计调查对象没有在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统计资料,也表示拒绝提供统计资料,但在政府统计机构汇总当期统计资料前进行了补报,没有影响政府统计机构汇总当期统计资料的,应当根据《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迟报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