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 2020-06-08


各区统计局,各调查队,市局和总队各处室、系统各单位:

《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已经市统计局2020年4月29日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和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2020年4月1日第5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2020年4月30日


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市统计局和调查队系统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

第三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五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性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统计行政处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四)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五)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六)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七)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九)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十)迟报统计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七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是指以各种理由不提供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一年内1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年内2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是指虽没有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但未按时提供,且经催报后仍未按催报规定期限提供。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催报规定期限后2日内报送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催报规定期限后5日内报送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催报规定期限后5日内未报送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是指所提供的统计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上1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30%以下,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五)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或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是指所提供的统计资料没有及时全面反映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同张统计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1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同张统计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10%以上20%以下,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同张统计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20%以上50%以下,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同张统计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50%以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五)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是指以各种理由不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一年内1次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年内2次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是指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不完整或不真实,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一年内1次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不完整或部分不真实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完全不真实,或在一年内2次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不完整或部分不真实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是指各种理由不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对统计调查、统计检查采取不予配合、拖延、阻碍的行为,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一年内发生1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年内发生2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拒绝提供部分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提供全部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迟报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时间后上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一年内发生1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在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并且没有其他相关资料能证明其统计数据是否准确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裁量规则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提醒或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

(二)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九条第二项所称非自身原因:

(一)统计违法行为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统计违法行为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

(二)多项指标出现差错;

(三)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统计违法行为;

(五)在两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所指的情节严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二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根据《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开展联合惩戒。

(一)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或者违法数额较大;

(三)在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且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证明和资料;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同时具有两种及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较重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以及拟作出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所称“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差的绝对值。

第二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年”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的“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有效期5年。

第三十条 本裁量基准由上海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统计局2016年2月公布的《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