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 2019-01-23

沪统字〔2017〕20号


各区统计局,市局各处室(单位):

《上海市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沪统字〔2015〕29号)已经颁布二年,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要求,我们对其进行了评估,现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上海市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文件名称删除“试行”,改为《上海市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制定依据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上海市统计条例》、《上海市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管理办法》、《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新增了“《上海市统计条例》、《上海市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管理办法》、《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删除第二条第二款“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各区县调查队适用本办法”;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有关规定,政府统计机构将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失信行为信息向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归集,并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管理等挂钩”;

五、将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及有效期修改为“本办法自2017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14日”。

现将新修订的《上海市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上海市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上海市统计局

2017年6月14日

上海市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统计数据质量体系,加快统计管理方式创新,切实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推进依法统计、诚信统计和服务型统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上海市统计条例》、《上海市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管理办法》、《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两级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统计调查单位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记录、使用、共享和披露等活动。

第三条(信息来源)

本办法所称统计信用信息是指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统计日常管理、业务检查和执法检查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级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全市统计信用信息采集、认定、记录、使用、共享和披露等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建立统计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各区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各自业务和职责范围内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记录、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遵循原则)

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记录、使用、共享和披露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及时的原则,切实维护统计调查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信息分类)

统计信用信息分为统计调查单位的基本信息、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失信行为信息。

第七条(统计调查单位的基本信息)

统计调查单位的基本信息是指统计调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行业分类、机构类型、登记注册类型、单位注册地址、单位经营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统计守信行为信息)

统计守信行为信息是指统计调查单位严格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方法制度等规定,获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与统计活动有关的奖项、表彰等奖励的信息。

第九条(统计失信行为信息)

统计失信行为信息是指统计调查单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方法制度的有关规定,被政府统计机构处以行政处罚,对统计调查单位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分为一般统计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统计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条(统计信用信息认定标准)

市级政府统计机构制定《上海市统计信用信息认定标准》,对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失信行为信息作出界定和解释。

第十一条(认定和记录的主体)

市、区两级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谁履职、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专人,负责对统计业务范围内的统计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认定、记录和维护。

第十二条(记录责任)

对应予记录的统计信用信息,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认定后的20个工作日内,记录到统计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在记录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统计调查单位书面告知。修改已记录信用信息内容的,应由该信用信息的记录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信息公示)

统计调查单位产生的统计失信行为信息,市级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通过“上海统计”门户网站和“企业联网直报平台”,向社会公示,并与“中国统计信息网”统计上失信企业公示专栏链接。

公示的统计失信行为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第十四条(公示期限)

统计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5年。在公示期间,统计调查单位认真整改到位,经申请,履行公示职责的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单位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信息使用)

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有关规定,政府统计机构将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失信行为信息向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归集,并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管理等挂钩。

第十六条(信息查询)

统计调查单位可以向统计业务管辖或者认定、记录统计信用信息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信息查询申请。统计失信行为信息除了政府统计机构主动公开外,还可通过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查询,具体查询主体及查询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效期限)

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信息产生之日起5年。对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信用信息,将不再提供查询、共享和使用。但统计信用信息记录将永久保存。

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对信息有效期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市级政府统计机构实行机构内部审核、复核、检查、抽查等控制监管制度,对统计调查单位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异议处理)

统计调查单位认为其统计信用信息不真实或不准确的,可以向信息的记录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经核查确有错误的,相关信息的记录部门应当及时对错误信息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条(行政救济途径)

统计调查单位认为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统计失信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14日。

 

附件 

上海市统计信用信息认定标准

一、统计守信行为信息

1.报送及时:日常报表准时上报,无拒报、缺报、迟报现象;

2.数据质量高:统计内容真实、完整、清晰,数据准确,指标间逻辑关系严密;

3.配合度高:积极配合日常报表的查询、及时反馈信息,积极配合统计机构开展各类经济形势分析、调研访谈等工作;

4.统计工作规范:生成统计数据的原始记录明晰、充分;

5.获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与统计活动有关的奖项、表彰等奖励的信息。

注:以上1-4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须同时满足。

二、统计失信行为信息

(一)一般统计失信行为信息

统计调查单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依法查实,并按照《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被处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下列统计违法行为: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2.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3.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4.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5.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

6.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

7.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

8.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

9.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

10.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1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严重统计失信行为信息

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

1.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指没有事实根据,凭主观臆测捏造不真实的统计数据的行为;

2.经政府统计机构认定存在主观故意虚报、瞒报统计数据数额较大或者虚报率、瞒报率较高。指微型单位虚报、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25%以上;小型单位虚报、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中型单位虚报、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上;大型单位虚报、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的行为;

3.统计调查单位严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依法查实,按照《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被处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

4.存在一般统计失信行为的统计调查单位自统计失信行为信息产生之日起2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被查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