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统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 2018-09-25
各区统计局,市局各处室、单位:
《上海市统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已经2018年9月10日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
2018年9月14日
上海市统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统计执法决定的合法、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本市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意见》(沪府办发〔2017〕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市各级统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重大统计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机构的法制部门(以下统称法制部门)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无法制部门的,应当指定除经办部门以外的机构,作为审核机构。
第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本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二)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三)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法制部门逐步扩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范围,可以对一般程序办理的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执法部门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部门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法制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对法制部门审核意见和建议无异议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
执法部门对法制部门审核意见和建议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部门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请主管领导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本机构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案件执法部门入卷归档。
第十七条 市统计局应当对各区统计局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员、法制部门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