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统计局 2019-01-24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统字〔2017〕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1月24日国家统计局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
2017年6月30日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统计从业人员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从业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活动。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记录,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统计信用行为信息。
(一)统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职务、学历或职称、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包括:
1.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2.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3.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4.执行国家统计政令情况;
5.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及处理情况;
6.其他与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四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全国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系统,指导、监督各级统计机构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和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记录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行为信息,依法依规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负责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所涉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及时将负责采集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与所在地有关部门共享。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的安全,不得将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档案信息用于统计信用管理以外的目的。
第七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分为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警示行为信息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八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管理实行谁采集、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直接进行公示。
第九条 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遵守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主动配合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四)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十条 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二)依法履行职责,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原始统计资料的一致性;
(四)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六)主动配合上级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七)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十一条 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提供统计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未遵守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负责搜集、整理的统计数据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对调查对象报送的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数据未及时纠正;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四)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造成不良影响;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违法数额较大;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警示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七)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三)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规定代填代报统计资料,冒名报送统计数据;
(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七)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八)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九)泄露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十)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情节较重;
(十一)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警示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抄送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名称、职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在其网站建立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并链接到“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网站建立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八条 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统计从业人员认真整改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整改不到位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守信行为予以激励,对出现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对统计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二)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四)在审批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统计领域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五)将统计上严重失信行为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金融机构、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公司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的重要参考;
(六)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七)依法限制成为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
(八)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有关专业职称;
(九)对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应当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人员可以向采集、公示本人统计信用信息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人的统计信用信息。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二条 统计从业人员认为统计机构在公示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互认互用、协同共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政府统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二十七条 从事民间统计调查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