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 2021-08-17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相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统计局

  2021年8月16日

上海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工作,提高统计调查数据质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家统计局关于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和《上海市统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通过调查表格、问卷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非强制性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本市建立的普查项目、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专项统计调查项目,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补充(包括增加调查内容、扩大调查范围、提高调查频率、增加调查单位等),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 管理范围、内容及权限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区统计局单独建立(修订)或者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建立(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建立(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原则上不得制发统计调查项目。确因工作需要开展统计调查的,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制发。

  第四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日常审批和协调管理工作。包括:健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提供相关业务咨询,统计调查制度设计指导,协调项目审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负责受理统计调查项目报批,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提出审核意见,起草批复文件,核编批准文号、有效期,公布统计调查项目目录和调查制度的内容,检查和监督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等;

  区统计局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具体负责本地区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报批和协调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市统计局负责审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建立(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和区统计局单独建立(修订)或者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建立(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报请国家统计局审批由市统计局单独建立(修订)或者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建立(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

  区统计局负责审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建立(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报请市统计局审批由区统计局单独建立(修订)或者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建立(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考虑统计调查负担和调查成本,科学确定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频率和调查规模,加强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类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

  第七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八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地方统计标准执行。

  第十条  新建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补充修订的,应当开展统计调查表可行性测试,并根据测试情况对统计调查表进行修订和完善。其中,普查、反映国情国力的专项统计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制定机关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

  第十三条  申报统计调查项目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

  (二)新增(或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

  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基本情况,可行性论证报告,征求相关地方、部门或专家意见及采纳情况,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经费保障情况,新建项目可行性测试情况(包括测试方案、测试评估表及测试报告),修订项目的修订说明、上期项目执行情况等内容;

  (三)统计调查制度;

  包括统计法律法规相关要求、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内容、调查表式、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调查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资料公布、信息共享等作出规定。

  (四)普查、反映国情国力的专项统计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和试点报告;

  (五)委托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供委托单位出具的委托函,说明委托事项和经费保障等情况。

  申请材料应以纸介质方式报送,并按要求报送电子版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或已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补充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应确保不影响原项目的完整性;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执行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协商解决统计调查项目存在的问题,制定机关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的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应在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审批完成时间以作出书面决定日期为准。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简化审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符合前款(一)规定的,制定机关可先提交第十三条(一)(三)项材料,并于10个工作日内补足其他应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不超过3年。有效期以批准文件的规定日期为准。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在有效期内未能组织实施调查的,制定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情况。统计调查项目到期后仍需继续执行的,要在有效期限前一个月内办理重新申请审批。

  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不另行公布。

  第五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收到批准书面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法定标识的统计调查制度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收到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目录和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承担统计数据质量控制的主体责任,并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向审批机关提供相关资料。

  审批机关依据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加强对制定机关实施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统计调查项目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统计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调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相关财务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区统计局按照本办法加强本区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由上海市机构编制部门管理其机关机构编制的群团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上海市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工作规程》(沪统字〔2010〕88号)、《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加强本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沪统字〔2010〕8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附件:1.《上海市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新增地方调查项目适用)》

  2.《上海市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修订地方调查项目适用)》

  3.上海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流程

  4.上海市统计调查制度规范化要求

  一图看懂《上海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办法》